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3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備註: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1款之機構,以各機構實際收容人數每3人聘僱1人。
二、前條第2款之機構或醫院,以其依法登記之床位數每5床聘僱1人。 前項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本國看護工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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