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1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時,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二、 屬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段內,生產運作工作時數至少達1小時以上之特殊時程之行業,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而非附表2、附表3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本標準中華民國98年3月7日修正生效日起,外國人不得受聘僱於第1項第2款所定之行業。但有下列情事之ㄧ,不在此限:

一、98年3月7日前依第1項第2款申請認定,並經認定符合規定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專案核定者。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4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1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前次招募許可所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下列比率: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前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申請當月前2個月之前1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備註: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3個月起,每3個月依前項規定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

第1項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2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3個月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1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72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入第14條之一第3項第3款之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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