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4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24小時照護者。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4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一等親之姻親。
五、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備註:
已依第10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
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1被看護者以1人為限。
但同1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1者,得增加1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arrow
arrow

    agent1111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