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3條第1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總噸位20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 總噸位未滿20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備註: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1漁船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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